原告诉称


(资料图)

原告钱某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钱某亮与钱某丹于2019年3月10日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钱某丹承担。

事实与理由:钱某亮与钱某丹系兄妹关系。2019年3月10日钱某亮在未经配偶同意且未考察市场价的情况下草率与钱某丹签订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钱某亮将土地使用者登记为钱某亮的位于北京市顺义区M号宅院(以下简称涉诉宅院)内北正房四间、东厢房两间以3万元价格出售与钱某丹。合同签订后钱某丹至今未给付3万元购房款,2004年起钱某丹因离婚后无房居住,就在涉诉宅院居住至今,钱某亮在B号宅院居住,登记在钱某亮父亲名下,1998年进行分家,分给钱某亮。

2019年钱某亮想通过法院确权的方式将M号宅院确权给自己,得知需要其他继承人配合并提供相应证件,钱某亮找到钱某丹,钱某丹提出配合的条件是签订本案涉诉合同,钱某亮答应签订本案涉诉合同,但双方并没有发生实际交易,而且确权案件法院通知调解时,钱某丹并没有过来参加调解并表示反悔。钱某亮当时的想法是如果钱某丹配合确权,那涉诉宅院就当是卖给钱某丹,但是钱某丹不配合,故钱某亮也不认可双方存在买卖关系。涉诉宅院内房屋由钱某亮和配偶建造于1984年。钱某亮认为涉诉宅院价值远超3万元,故双方签订之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显示公平,应予撤销。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钱某丹辩称,我不同意钱某亮的诉讼请求。我1998年8月离婚,户口上北京市顺义区M号是我前夫的房,离婚后我就在M号宅院内居住,1998年钱某亮在M号建房,从我这拿了3万元,1999年钱某亮让我去登记在他名下的涉诉宅院居住,我从那时起一直在涉诉宅院居住至今。2004年钱某亮说将涉诉宅院转让给我,3万元他也不还了,当作我给他的买房款,双方签订了农村房屋买卖合同。2019年3月4日,钱某亮来找我,说要用我身份证、户口本,我说要求钱某亮重新签订一份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我答应钱某亮配合他确权的案子,我也配合了,至于为什么没办成我不清楚。

我和钱某亮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是经过双方和村委会工作人员签名和盖章见证的,钱某亮的配偶对此事也知情。我在涉诉宅院居住多年,双方都在W村居住,但钱某亮他们从没有提出异议,涉诉宅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也一直在我手里。2019年11月10日我与拆迁公司签订了拆迁协议,涉诉宅院内房屋是我父母建造,分家分给钱某亮的。

法院查明

涉诉宅院位于北京市顺义区W村,登记土地使用者为钱某亮。2019年3月10日,钱某亮与钱某丹就涉诉宅院签订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内容为:“买卖关系W村M号院原产权人钱某亮,经双方协商钱某亮把此房产卖予妹妹钱某丹,价款叁万元(30000元)当面交清,如遇拆迁与钱某亮无关,地上物与地基全部归妹妹所,落款日期和村长上方各有“顺义区W村村民委员会”印章一枚。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上述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钱某丹称合同原件现已被拆迁公司收回。

庭审中,双方就涉诉宅院钱某亮是否于2004年就出售与钱某丹一节各执一词:钱某亮主张没有出售,钱某丹离婚后无房居住才让钱某丹居住在涉诉宅院至今;钱某丹主张2004年10月7日双方就签订过《转让协议》,约定钱某亮将涉诉宅院出售与钱某丹。钱某亮就其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

钱某丹就其主张提交《转让协议》复印件,内容为:“甲方:钱某亮,乙方:钱某丹。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定以下协议:甲方原有瓦房壹所,座落在M号,计正房肆间,东厢房贰间,情愿转让给钱某丹永远为业。空口无凭,立字为证。甲方钱某亮,乙方钱某丹,,钱某丹称合同原件现已被拆迁公司收回。钱某亮称钱某丹提交的《转让协议》是复印件,无法核实,从内容上看也没有买卖的对价,并没有买卖的事实,但认可房屋一直由钱某丹居住。

另查,钱某丹户籍地址为北京市顺义区M号,所属社区为××镇派出所W村委会,户类型为农业家庭户。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钱某亮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为钱某丹是否具备购置涉诉宅院的主体资格及双方签订之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钱某丹系涉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有权购买涉诉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其与钱某亮2004年签订之《转让协议》经法院核实后予以采纳,根据该协议,双方于2019年涉诉宅院拆迁背景下再次签订农村房屋买卖合同亦属合理,双方就位于北京市顺义区W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宅院签订之农村房屋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钱某亮主张合同显失公平无充分依据,其虽不认可《转让协议》,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法院对钱某亮之诉讼请求实难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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