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西省市场监管领域包容免罚清单(试行)》的通知
附: 山西省市场监管领域包容免罚清单(试行).docx
制定说明.docx
山西省市场监管领域包容免罚清单(试行) | |||
序号 | 违法行为(列举) | 免予处罚条件 | 法律依据 |
1 | 产品或其包装上的标识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 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责令限期改正后在期限内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2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 在责令改正限期内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企业名称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及时向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3 |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 | 在责令改正限期内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企业必须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四十七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4 | 采取委托方式加工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未在产品、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以及被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或标注不全的 | 非主观故意未标注或标注不全,但已取得相关许可证件,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未造成实际危害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条 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根据产品特点难以标注的裸装产品,可以不予标注。 采取委托方式加工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以及被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产品生产许可证的,还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企业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标注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
5 |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法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定期提交报告的 | 在责令改正限期内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企业应当保证产品质量稳定合格,并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企业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十三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
6 | 学生服使用单位未履行检查验收和记录义务或未按规定委托送检的 | 属于首次违法,情节轻微,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及时改正的 |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学生服使用单位应当履行检查验收和记录义务,验明并留存产品出厂检验报告,确认产品标识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第十九条第三款:学生服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对学生服进行检验。第三十四条:学生服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未履行检查验收和记录义务或未按规定委托送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
7 | 在公益活动中使用不符合要求的纤维制品的 | 在责令改正限期内改正的 |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禁止生产、销售以及在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下列纤维制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 (三)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四)伪造、冒用质量标志或者其他质量证明文件的; (五)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 第三十条第三款:在公益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或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8 | 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时,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等级置放的 | 属于首次违法,情节轻微,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及时改正的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所收购的棉花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应当进行晾晒、烘干等技术处理,保证棉花质量。第七条第三款:棉花经营者应当分类别、分等级置放所收购的棉花。 第二十四条: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等级置放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
9 | 茧丝经营者收购蚕茧时,不按相关标准、规范及要求收购、仪评蚕茧,或未按仪评结果确定蚕茧类别、等级、数量并书面告知交售者,或收购毛脚茧、过潮茧、统茧等有严重质量问题的蚕茧,或不分类别、分等级置放蚕茧的 | 属于首次违法,情节轻微,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及时改正的 |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 茧丝经营者收购蚕茧,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保证收购蚕茧的质量;(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对收购的桑蚕鲜茧进行仪评;(三)根据仪评的结果真实确定所收购桑蚕鲜茧的类别、等级、数量,并在与交售者结算前以书面形式将仪评结果告知交售者;(四)不得收购毛脚茧、过潮茧、统茧等有严重质量问题的蚕茧;(五)不得伪造、变造仪评的数据或结论;(六)分类别、分等级置放所收购的蚕茧。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
10 | 麻类纤维经营者不具备麻类纤维收购质量验收制度、相应的文字标准和实物标准样品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的 | 在责令改正限期内改正的 |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麻类纤维经营者收购麻类纤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麻类纤维收购质量验收制度、相应的文字标准和实物标准样品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 第二十条:麻类纤维经营者在收购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有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 1 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
11 | 麻类纤维经营者未按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确定的品种、类别、季别、等级、重量,并分别置放,或未按规定挑拣、排除异性纤维及其他非麻类纤维物质,或未对水分超标的麻类纤维进行晾晒等技术处理的 | 属于首次违法,情节轻微,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及时改正的 |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四)项:麻类纤维经营者收购麻类纤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二)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确定所收购麻类纤维的品种、类别、季别、等级、重量,并分别置放;(三)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挑拣、排除麻类纤维中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麻类纤维物质;(四)对所收购麻类纤维的水分含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进行晾晒等技术处理。第二十条:麻类纤维经营者在收购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有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 1 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
12 | 经营者未按规定 明码标价的 | 首次发现并及时纠正,不影响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不引起消费者误解的以下情形: 1.采用开架柜台等自选方式售货的超市、药店等经营者,在售商品种类多、数量大,个别商品因工作疏忽未及时明码标价或货签不对应的; 2.菜市场、农贸市场、土产杂货店等经营者销售商品时采取口头协商议价方式进行销售,未明码标价的; 3.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签的,使用商品吊牌代替标价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九条 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示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第十六条 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或缴费地点的醒目位置公布服务项目、服务内容、等级或规格、服务价格等。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明码标价的;(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四)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五)擅自印制标价签或价目表的;(六)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七)其他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
13 | 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 | 在责令改正限期内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因通知错误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加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十四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由有关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14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对进入平台经营者的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并建立更新档案的 | 在责令改正限期内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七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非经营用户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节有关规定。 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核验、登记义务的; |
15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按规定向市场监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 | 在责令改正限期内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提示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依法办理登记,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针对电子商务的特点,为应当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办理登记提供便利。 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不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 |
16 | 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或者未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 在责令改正限期内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二条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依法需要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 第十三条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不得销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二十九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存在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或者未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
17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 | 在责令改正限期内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一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 |
18 |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 属于首次违法,情节轻微,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及时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前款规定的信息发生变更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更新公示信息。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
19 | 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未按规定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 | 属于首次违法,情节轻微,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及时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二)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 |
20 |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 属于首次违法,情节轻微,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及时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四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不得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 电子商务经营者收到用户信息查询或者更正、删除的申请的,应当在核实身份后及时提供查询或者更正、删除用户信息。用户注销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立即删除该用户的信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保存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三)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
21 |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拒不为入驻的平台内经营者出具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 | 在责令改正限期内改正的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 平台内经营者申请将网络经营场所登记为经营场所的,由其入驻的网络交易平台为其出具符合登记机关要求的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第四十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拒不为入驻的平台内经营者出具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22 | 通过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网络服务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网络交易经营者,未以显著方式展示商品或者服务及其实际经营主体、售后服务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 在责令改正限期内改正的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通过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网络服务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展示商品或者服务及其实际经营主体、售后服务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第四十五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23 | 网络交易经营者未按照有关要求,提供特定时段、特定品类、特定区域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销售额等数据信息 | 在责令改正限期内改正的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授权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特定时段、特定品类、特定区域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销售额等数据信息。 第四十六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24 |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能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和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未完整保存修改后的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版本生效之日前三年的全部历史版本;未能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 | 在责令改正限期内改正的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和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确保消费者能够清晰辨认。第二十八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应当完整保存修改后的版本生效之日前三年的全部历史版本,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第三十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的,应当自决定作出处理措施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载明平台内经营者的网店名称、违法行为、处理措施等信息。警示、暂停服务等短期处理措施的相关信息应当持续公示至处理措施实施期满之日止。 第四十八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25 | 参与传销未发展新成员及未收取非法利益,积极配合调查的 | 属于首次违法,情节轻微,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及时改正的 | 《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牟取非法利益的;(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 2000 元以下的罚款。 |
26 | 专利代理机构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 首次被发现,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 《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接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一)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手续; |
27 | 专利代理师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备案的 | 首次被发现,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 《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专利代理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办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备案; |
28 |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 | 在责令改正限期内改正的 |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七条:集体商标注册人的集体成员,在履行该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集体商标。 第二十一条: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29 | 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账未按要求存档备查的 | 属于首次违法,情节轻微,在责令改正限期内改正的 |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十条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帐应当存档备查,存查期为两年。 第十一条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30 | 被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未在使用该注册商标商品上标注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的 | 属于首次违法,在责令改正限期内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31 | 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法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 | 属于首次违法,违法情节轻微,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第一款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32 | 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 | 在责令期限内依法办理了有关备案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司应当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第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第四十一条 公司解散,依法应当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第四十七条第四款 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公司应当自分公司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
33 | 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 属于首次违法,开业时间短,未造成危害后果,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及时改正的 |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第十三条 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34 | 企业法人终止营业,未依法办理注销登记的 | 在责令期限内依法办理注销登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七条 经营单位终止经营活动,应当申请注销登记。注销登记程序和应当提交的文件、证件,参照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九条第(九)项: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九)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处以3000 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并可追究企业主管部门的责任。 |
35 | 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法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 | 在责令期限内依法办理了有关登记事项变更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第三款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事项,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三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九十五条第二款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九十五条第二款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五条 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依法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第二十九条 公司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住所使用证明。公司变更住所跨公司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向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受理的,由原公司登记机关将公司登记档案移送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36 | 合伙企业未在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 | 属于首次违法,情节轻微,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及时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五条: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字样。第五十六条: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 第六十二条 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37 | 合伙企业解散未依法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 | 在责令期限内依法办理备案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第四十一条 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
38 | 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 |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款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或者《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分公司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第七十二条 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款 合伙企业应当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第四十三条 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企业住所的醒目位置。第三十七条 个人独资企业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企业住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第三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九条第(七)项: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七) 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
39 | 食品小作坊未取得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 在责令改正限期内改正的 | 《山西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管理条例》 第十条第一款 食品小作坊实行许可证管理,食品小经营店实行备案证管理,食品小摊点实行备案卡管理。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食品小作坊未取得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食品货值不足一千元的,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货值超过一千元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40 | 食品小经营店、食品小摊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备案的 | 在责令改正限期内改正的 | 《山西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食品小经营店应当自开办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 第二十八条 食品小摊点应当自开办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食品小摊点备案卡。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规定,食品小经营店、小摊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备案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41 |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从业人员未按规定进行健康检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未佩戴或者公示有效的健康证明的 | 在责令改正限期内改正的 | 《山西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第一款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应当佩戴或者公示有效的健康证明。 第四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人一百元罚款。 |
42 | 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的 |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43 | 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或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 | 在责令改正限期内改正的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或者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
44 | 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的,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 | 在责令改正限期内改正的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四十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的,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
45 |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 | 属于首次违法,情节轻微,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及时改正的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八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46 | 食品生产者、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的 |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食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
47 |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执行并公开相关制度的 | 属于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在责令改正限期内改正的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并执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制度,并在网络平台上公开相关制度。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执行并公开相关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48 |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要求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并保存记录的 | 属于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在责令改正限期内改正的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每年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培训和考核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要求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并保存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49 |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不能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的 | 属于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在责令改正限期内改正的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九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不能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罚款。 |
50 |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的或者未公开以上制度的。 | 属于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在责令改正限期内改正的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并在网络平台上公开。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的或者未公开以上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51 |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相关信息的。 | 属于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在责令改正限期内改正的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二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基本情况、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等信息。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52 |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安全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的。 | 属于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在责令改正限期内改正的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安全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53 |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的 | 属于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在责令改正限期内改正的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八条 通过第三方平台进行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其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餐饮服务提供者还应当同时公示其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管理信息。相关信息应当画面清晰,容易辨识。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54 | 发布农药、兽药广告违反有关的法律法规,未标明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的 | 属于首次发现,已取得广告审查批准文号,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兽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第十条兽药广告的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农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第十一条 农药广告的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55 | 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发布广告的 | 属于首次违法,广告主在自有经营场所或者互联网自媒体使用,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实质危害后果,并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及时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
56 | 广告引证内容未在广告中表明出处的 | 属于首次违法,引证内容合法有据,违法行为轻微,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
57 |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的 | 属于首次违法,已具备合法有效专利证明,违法行为轻微,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二条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作广告。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
58 | 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未标注“广告”字样的 | 属于首次违法,消费者能辨明其为广告,违法行为轻微,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四条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布广告,应当遵守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时长、方式的规定,并应当对广告时长作出明显提示。 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59 | 未经审查,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的 | 属于首次违法,有过期广告审查批准文号,逾期未超过三个月,并按广告审查内容发布,情节轻微,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及时纠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审查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 |
60 |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依法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 | 属于首次违法,情节轻微,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五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61 | 发布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未载明开发商企业名称、预售或销售许可证书号的 | 属于首次违法,广告系通过广告主自有经营场所或互联网自媒体发布,且已取得预售或销售许可证件,情节轻微,在责令改正限期内改正的 |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七条 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必须载明以下事项:(一)开发企业名称;(三)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62 |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 | 在责令改正限期内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第二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三十日内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档案。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63 | 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 | 在责令改正限期内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 |
64 | 个体工商户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经营活动的 | 属于首次违法,情节轻微,责令限期改正后在期限内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须在固定的场所从事经营,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生产设施、检验条件、技术人员等,并满足安全要求。 第四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
65 | 企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 | 属于首次违法,情节轻微,责令限期改正后在期限内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
66 |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 | 属于首次发现,情节轻微,责令限期改正后主动送检且检定合格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
67 | 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 | 属于首次发现,情节轻微,责令限期改正后在期限内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条: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
68 | 集市主办者未对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未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不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的 | 在责令改正限期内改正的 |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四)项 集市主办者应做到:(四)对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 第十一条第一款: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
69 | 经营者不对配置和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管理,不接受对计量器具强制检定的 | 属于首次发现,情节轻微,责令限期改正后在期限内改正的 |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项经营者应当做到: (二)对配置和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管理,定期接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以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
70 | 经营者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而未使用计量器具的 | 在责令改正限期内改正的 |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四)项 经营者应当做到: (四)凡以商品量的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计量偏差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结算值与实际值相符。不得估量计费。不具备计量条件并经交易当事人同意的除外。第十二条第三款: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而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 1000 元以下罚款。经营者销售商品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不相符的,按照《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处罚。 |
71 |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的 | 在责令改正限期内改正的 |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配备专业人员从事能源计量工作。 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计量工作人员应当具有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定期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
72 | 加油站经营者未使用计量器具或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且未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 在责令改正限期内改正的 |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八)项:加油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八)进行成品油零售时,应当使用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并明示计量单位、计量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不得估量计费。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应当与实际值相符,其偏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其偏差不得超过所使用计量器具的允许误差。 第九条第四项: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项规定,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 1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 3 倍以下、最高不超过 30000 元的罚款。 |
73 |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未标注净含量的的 | 在责令改正限期内改正的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 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其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第六条 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的最小高度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2的规定。第七条 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和总件数,或者标注总净含量。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单件净含量和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件数,或者分别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总净含量。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
74 | 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的 | 属于首次违法,情节轻微,责令限期改正后在期限内改正的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的要求,对生产者进行核查,对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颁发全国统一的《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允许在其生产的定量包装商品上使用全国统一的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第十六条第一款: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的,责令其整改,停止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可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或者拒绝整改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 |
75 | 认证机构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的 | 情节轻微且不影响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或者认证有效性,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应当符合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要求,确保认证过程完整、客观、真实,不得增加、减少或者遗漏程序要求。 第三十九条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的,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认证机构被责令停业整顿的,停业整顿期限为6个月,期间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认证机构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情节轻微且不影响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或者认证有效性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经改正仍不符合要求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九条(原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
76 | 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 |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不得利用产品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服务、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不得利用服务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不得利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服务通过认证。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 2 万元以下罚款。 |
77 | 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向资质认定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一)机构名称、地址、法人性质发生变更的;(二)法定代表人、最高管理者、技术负责人、检验检测报告授权签字人发生变更的;(三)资质认定检验检测项目取消的;(四)检验检测标准或者检验检测方法发生变更的;(五)依法需要办理变更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
78 | 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规定标注资质认定标志的 |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检验检测机构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应当在其检验检测报告上标注资质认定标志。 第三十五条第二项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 1 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标注资质认定标志的。 |
79 | 列入国家能源效率标识管理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的 |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九条第一款 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列入国家能源效率标识管理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标注能源效率标识,在产品包装物上或者说明书中予以说明,并按照规定报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共同授权的机构备案。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80 | 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或制定标准不符合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等相关要求的 |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增强产品的安全性、通用性、可替换性,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社会团体、企业制定的标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废止相关标准,并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山西省标准化条例》第七条 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增强产品的安全性、通用性、可替换性,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第九条第一款 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以及地方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标准的技术要求。地方标准和地方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技术要求。 第四十二条 社会团体、企业制定的标准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废止相关标准并公示。 |
81 | 社会团体、企业未按规定对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进行编号 |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四十二条社会团体、企业未依照本法规定对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进行编号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撤销相关标准编号,并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