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昨日的发布会上,北京市司法局副局长、一级巡视员魏力介绍,疫情防控形势依然严峻复杂,本市明确个人,诊所、门诊部等医疗机构以及零售药店相关责任,包括从疫情发生地来返京人员不主动报告行程将受罚,诊所、门诊部等医疗机构不得擅自接诊发热、腹泻、咽痛等11类症状患者,零售药店对有发热症状的购药人员停售“四类药品”等。

从疫情发生地来返京人员

应主动报告行程

个人责任方面,魏力提出,根据《北京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45条的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工作、生活、学习以及从事其他活动的境内外人员,都应当配合政府依法采取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措施,比如,疫情期间进入本市的人员要按照规定主动报告健康状况等。

因此,从疫情发生地来京或者返京人员,如果未主动向社区(村)、单位报告行程,配合健康监测、核酸检测等防控措施,或者有擅自离开管控区域等不遵守居家或者集中观察、健康监测等预防控制措施行为,或者出现发热、咳嗽等症状后,不到规定的医疗机构发热门诊就医,出入银行、超市等人员密集公共场所,组织、参加可能造成疫情传播的聚集性活动等,根据有关规定,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有前述行为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此外,魏力还表示,根据刑法第330条,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拒绝执行政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引起甲类传染病以及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个人存在上述情形,引起新冠肺炎疫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小型医疗机构

不得擅自接诊11类症状患者

发布会上,魏力还介绍了诊所、门诊部等医疗机构的责任。其中提到,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20条相关规定,医疗机构发现有发热、腹泻、咽痛等11类症状的,应当按照规定在2小时内向所在区的卫生健康部门报告;未按规定报告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52条的规定、《处方管理办法》第47条的规定,诊所、门诊部等不具备新冠病毒肺炎救治能力的小型医疗机构不得擅自接诊发热、腹泻、咽痛等11类症状患者,但应当做好患者信息登记,将其转诊至本市确定的医疗机构的发热门诊就诊,不得放任其自行离开或者引导其自行到前述发热门诊就诊,也不得开具相关处方。

药店对有发热症状人员

停售“四类药品”

零售药店责任方面,魏力介绍,按照本市疫情防控措施的要求,零售药店应当做好退热、止咳、抗病毒、抗生素等药品(以下简称“四类药品”)销售的实名登记,确保登记信息完整、真实、准确、可追溯,并及时向区政府指定的疫情防控部门上报信息;对有发热症状的购药人员,零售药店停止销售“四类药品”,引导至发热门诊就医。

“零售药店购销信息记录不完整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魏力补充道,零售药店对“四类药品”未实名登记、未及时上报信息,或者向有发热症状人员销售“四类药品”的,其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推荐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