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审结一起盗窃案

近日,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盗窃案。

曹某和刘某是一对相识多年、无话不谈的好朋友。2019年至2021年间,被告人刘某利用其闺蜜曹某装修时留下的钥匙,进入曹某家中多次实施盗窃,共盗窃其闺蜜曹某各奢侈品牌包包10余个;盗窃曹某奢侈品牌服饰近20件。期间,为了防止被发现,被告人刘某还利用高仿品将曹某家中正品调换后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某住所处将其抓获。经查,被告人刘某盗窃其闺蜜曹某物品总价值高达94万余元,其将盗窃来的首饰和大部分包予以销赃,共计获得赃款70.25万元。案件在净月法院依法开庭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刘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时,正打算去自首。

但法官通过公安讯问笔录和微信聊天记录发现被告人刘某在被抓捕到案前并无自首打算。因此,净月法院认为公安机关系在被告人刘某住所处将其抓获,且被害人亦证实刘某在得知公安机关已经到达其住所正在对其实施抓捕时,才向其承认实施的盗窃行为,而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中,刘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已失去了自动投案的时机,且没有其他客观证据能够证实其打算去自首的辩解,经查实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经审理,净月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刘某不服本判决,认为其具有自首情节故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从当时的客观环境来看,刘某已经置于公安机关抓捕范围内,不具有脱逃时机,亦不具备主动投案的前提条件,刘某系被动到案,同时现无证据证明刘某具有主动投案的意愿和客观行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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