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省政府办公厅印发《云南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以强化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交易场所的监督管理,严格限定经营范围,规范交易场所交易行为,维护市场秩序,防范风险,保护参与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办法》明确,交易场所建设应当遵循总量控制、合理布局、审慎审批的原则,全省同类别交易场所原则上只批设一家。

《办法》所称的交易场所,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提供下列有关服务的交易场所:权益类,包括产权、股权、林权、矿业权、知识产权、技术产权、文化艺术品权益及国务院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金融资产权益等;大宗商品类;其他类,包括指数、碳排放权、排污权等。国务院或者国务院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交易场所,依法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除外。

依据《办法》有关要求,我省将构建全省统一的各类交易场所监管体系,防范和处置金融风险。在省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建立由省人民政府分管领导牵头的云南省各类交易场所监管部门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由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和省级有关行业监管部门组成,负责全省各类交易场所监管的统筹、规划、协调和指导。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日常工作。

各州、市人民政府和省级行业监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会商机制,发现名称中包含“交易所”“交易中心”字样或者经营范围中含“交易”,经营项目从事产权、股权、债权、林权、矿业权、知识产权、技术产权、碳排放权、排污权、文化艺术品权益等权益类交易、金融资产交易以及大宗商品交易的企业,及时予以重点关注。

《办法》明确,有从事交易场所业务意愿的企业法人,需向拟设交易场所注册地的州、市人民政府或者省级行业监管部门提出申请,再经联席会议研究后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未按照上述规定批准设立的交易场所,不得为其办理企业登记。省(境)外分支机构同样按此执行,且交易场所会员、代理商、授权服务机构等比照分支机构监管。

需要注意的是,《办法》规定,本省交易场所原则上不得通过发展会员、代理商、授权服务机构开展经营活动,而且交易场所设立后至少每半年向监管部门报送有关材料和交易数据,包括变更、撤销、合并、分立分支机构等9种情况。

为规范我省交易场所经营行为,《办法》明确要求,不得将任何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任何交易场所不得利用其服务与设施,将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后发售给投资者;不得采取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集中交易方式包括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不包括协议转让、依法进行的拍卖;不得将权益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持续挂牌交易,即不得将股权以外的其他权益设定最小交易单位,并以最小交易单位或者其整数倍进行交易,买入后卖出或者卖出后买入同一交易品种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5个交易日;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权益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不得以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未经批准,任何交易场所不得从事保险、信贷、证券、黄金等金融产品交易;未经国务院金融监管部门依法许可,不得以许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大宗商品类交易场所及交易品种的设置应当立足现货,具有产业背景和物流等配套措施,不得上线与当地产业无关的交易品种,交易必须全款实货,交易客户限定为行业内企业。交易场所不得开展分散式柜台交易模式和类似证券发行上市的现货发售模式,不得开展连续集中竞价交易。

本《办法》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办法》实施前,省政府已明确同意保留的交易场所,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担责”的原则,落实相应的监管责任。国家对交易场所监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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